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李昕倪
訴訟代理人 姜百珊律師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