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50號
原 告 張軒瑜
陳明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軒瑜新臺幣7萬9,881元,原告陳明貞新臺幣7萬7,88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7萬9,881元、新臺幣7萬7,881元為原告張軒瑜、陳明貞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軒瑜新臺幣(下同)20萬6,971元,原告陳明貞19萬4,26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張軒瑜19萬6,229元,陳明貞18萬3,31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張軒瑜、陳明貞分別自105年8月10日、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一職,月薪均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被告給付張軒瑜109年4月、110年6月、10月及112年1月工資時,均以未全勤為由扣薪,而短少給付張軒瑜工資共6,000元。此外,被告未給付張軒瑜、陳明貞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各7萬7,885元。張軒瑜、陳明貞遂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4日以上開事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分別給付張軒瑜、陳明貞資遣費8萬6,832元、8萬0,014元,及類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給付張軒瑜、陳明貞預告期間工資(下稱預告工資)2萬5,512元、2萬5,418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本文、第39條、類推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張軒瑜應徵時已告知若有請假須依請假規則辦理,請事假、病假則會扣全勤獎金。張軒瑜於109年4月、110年6月、10月及112年1月均有請病假或事假,被告自無須於上開月份給付其全勤獎金2,000元。又被告為餐飲業不適用ㄧ例一休,採輪休制,每月月休8日,原告每月均有安排休假日且休完,並無例假、休息日出勤。就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出勤部分,張軒瑜、陳明貞自107年5月14日至112年5月17日止,國定假日出勤日分別為10日、9日再依其等當年度投保薪資計算時薪,被告僅需分別給付張軒瑜、陳明貞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679元、6,907元。此外,原告均係自願離職,被告自無須給付其等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74頁、卷二第18頁、第74頁、第75頁)
㈠張軒瑜自105年8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
㈡陳明貞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12年5月14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廠務。
㈢原告之月薪均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㈣兩造約定不分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原告每月固定只休假8天(不含特別休假)。
㈤倘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原告每年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合計日數如附表「應休天數」欄所示;原告休息日數則如附表「實休天數」欄所示。
㈥張軒瑜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5,654元。
㈦陳明貞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萬5,55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軒瑜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工資共2,000元,有理由。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10年6月、10月及112年1月均以扣全勤獎金為由,共短少給付張軒瑜工資共6,000元等語,並以張軒瑜上開月份之薪資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31頁);被告雖不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惟辯稱:依被告之員工手冊規定,被告公司之員工若請事、病假則不會給予全勤獎金,上開月份張軒瑜均有請事假或病假,被告自無須給予張軒瑜全勤獎金等語。經查: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五章請假規定第㈠項第⒊點記載「事、病假不給予全勤」,有該員工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頁);又依張軒瑜於107年5月至112年5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131頁),可知張軒瑜於前揭期間除107年8月、109年4月、110年6月、110年10月、112年1月及112年5月(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月份)外,每月均領有全勤獎金2,000元;於110年6月、110年10月則領取全勤獎金1,000元,於112年5月領取全勤獎金1,097元,且112年1月之薪資單註記「扣12月份全勤 2000」;再觀張軒瑜之出勤表(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213頁),張軒瑜於107年8月、109年4月、110年6月、110年10月均有請病假,然並未於111年12月請事假或病假。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張軒瑜若未請事假、病假,被告才會發放全勤獎金2,000元。張軒瑜於109年4月、110年6月、110年10月均有請病假,被告自無須給付張軒瑜上開月份之全勤獎金;另張軒瑜於111年12月並未請事假、病假,被告自不得於發放112年1月份工資時,以張軒瑜111年12月請事假為由,扣發全勤獎金2,000元。
⒊基上,張軒瑜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短少工資2,000元,有理由;張軒瑜請求被告給付109年4月、110年6月、110年10月短少工資4,000元(計算式:2,000元+1,000元+1,000元=4,000元),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萬7,881元,有理由。
⒈按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休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以內者,除原本約定照給之工資之外,再加發1日工資。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此亦為勞基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或工會)另訂定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其次,於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時之工資,此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同法第84條之1規定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係採輪休制而非一例一休,原告月休8日,且每月均休畢,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例假、休息日出勤工資。另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出勤部分,因原告月休8日,其等國定假日是否出勤,取決於原告有無將每月8日的休假排於國定假日;張軒瑜於107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日(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於108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於109年度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日(端午節)、於110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陳明貞於107年度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日(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於108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1日(清明節)、於109年國定假出勤日數為2日(端午節、中秋節)、於110年國定假日出勤日數為3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依原告前揭國定假日出勤日數及該月工資(即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計算,被告僅須分別給付張軒瑜、陳明貞國定假日出勤工資7,679元、6,907元等語,並提出原告出勤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213頁、第219頁)。然查:
⑴兩造約定不分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原告每月固定只休假8天(不含特別休假),且原告之月薪均為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自堪認定。兩造間該約定已違反上開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休息(例假、休息日)之規定,依上開實務見解,縱兩造間約定月休8日,被告仍依勞基法相關規定標準給付原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是被告抗辯原告月休8日且均休畢,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例假、休息日出勤工資等語,洵不足採。
⑵原告每年之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合計日數如附表「應休天數」欄所示;原告休息日數如附表「實休天數」欄所示乙情,兩造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應堪認定。依此計算,附表「應休天數」欄所示日數,扣除附表「實休天數」欄所示日數後,即為原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日數之總合(即如附表「未休天數」欄所示)。又原告以該年度最低基本工資(即如附表「最低基本工資」欄所示)計算日薪,請求被告給付各年度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未逾上開關於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之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欄所示金額之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7萬7,88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無理由。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有短少給付工資、不讓原告請特別休假、未給付例假、休息日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等違法勞動契約情況,張軒瑜、陳明貞遂分別於112年5月17日、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提出離職單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惟觀原告之離職申請書(見本院卷ㄧ第239頁、第245頁),張軒瑜、陳明貞分別於離職申請書之「離職原因」欄記載「想找有符合勞基法的公司!」、「找符合勞基法的公司」等文字。依該文字內容,尚難認定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原告既非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則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無理由。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勞基法第14條笫1項各款之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基法笫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雇主應給付預告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亦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然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張軒瑜工資、積欠原告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24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至遲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張軒瑜為112年5月17日、陳明貞為112年5月14日)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積欠工資、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無理由。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及就保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有就保法第11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事由時,應可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本件原告未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張軒瑜7萬9,881元,陳明貞7萬7,881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