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85號
原 告 龔怡文
蔡宜蓁
廖財儀 臺中市○○區○○○○街000號11樓
兼上一人訴
訟代理人 王玉君
被 告 昌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表編號1龔怡文年資「5月」記載,應更正為「5日」,及附表編號2廖財儀年資「8年」記載,應更正為「18年」。
原判決第二頁第27行關於「、王玉君339,300元」記載,應刪除「、王玉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