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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08號
原      告  林采珏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二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予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