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梅恪爾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靜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喻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金錢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7萬6,4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610元。另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認其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亦聲明不服,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360元(計算式:11,610元+6,750元=18,3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佳伶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