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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關  係  人  邱塗金 
代  理  人  邱文苑 

            胡宗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下稱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後,多次請相對人提供檢查所需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相對人迄未提供,且兩造就檢查費用遲未能達成共識,致聲請人無法執行檢查工作,爰聲請解任檢查人之職務等語。
二、查本院前依關係人之聲請,於112年9月28日以該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至檢查日止如該裁定附表B欄各編號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惟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提供檢查所需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及兩造就檢查費用未能達成共識為由,以113年5月8日第113001號函向本院表明不願繼續擔任檢查人之意。而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故受任人依民法第549條規定,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聲請人既有辭任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原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