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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塗金 
代  理  人  邱文苑 

            胡宗智律師
相  對  人  萬鑫包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櫻 
代  理  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十日內預納檢查人報酬新臺幣25萬元。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審酌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為選派檢查人非訟程序所產生「費用」之一。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是檢查人之總報酬原則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採後付主義。惟考量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係依法選派,與一般之委任契約係由雙方當事人合意訂立,雙方有一定信賴關係,且業已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有所不同;復衡酌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為擔保檢查人於檢查完成時得順利獲取報酬,自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
二、查本件經會計師公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作為本件檢查人,劉韋辰會計師已表明其接受本件檢查人之委任,預計檢查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有劉韋辰會計師陳報狀附卷可參。為使本件檢查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有使聲請人預納之必要,並審酌前經本院裁准檢查相對人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344、345頁),是本院認應命聲請人於本裁定後10日內預納檢查報酬25萬元,以利檢查人開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本院得另裁定拒絕其聲請。至檢查人實際檢查報酬,則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