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英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献棠(已歿)
特別代理人 李易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易璋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有準用。而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該訴訟將來應繫屬或現在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訴訟事件雖尚未繫屬法院,仍可認有為無訴訟能力人就該事件先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陸續向聲請人借款,詎相對人自111年9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献棠於111年9月12日死亡,迄今尚未合法推選董事行使職權,且相對人目前處於無人經營管理、各項業務停頓之狀態。聲請人有對相對人請求返還借款之調解、訴訟、非訟事件及終局執行等程序之必要,懇請鈞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3、112年度司繼字第397號民事裁定影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公司戶使用)及增補契約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裁定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林献棠於111年9月12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節,亦有除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12司繼113卷第7至9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11年12月22日中院平家家111年度司繼字第4080、4516號公告影本(見本院112司繼397卷第11至13頁)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為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有對相對人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受損害,而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而李易璋律師曾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13、112年度司繼字第397號案件中,選任為被繼承人林献棠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其為執業律師,與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應屬適當之人選。從而,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李易璋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