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勤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博宇
上列抗告人因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罰鍰裁定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