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茂淇
相 對 人 綜茂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瑞龍為本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綜茂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至所謂無法定代理人,係指依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法定代理人尚未產生;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邱秋玲因不明原因,於未告知聲請人及陳報鈞院之情形下,於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後而於鈞院為本件裁定前離職,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缺,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是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為缺額,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確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定無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瑞龍現仍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其前已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被告所提112年12月8日綜茂112字第1121208001號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由本件張瑞隆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而屬適當。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張瑞龍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