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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洪祥文會計師

相  對  人  豐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益源  


關  係  人  游益上  
代  理  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原經選派擔任相對人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鈞院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相對人給付之預付報酬金額,與合理專業酬金水準間存在顯著落差,檢查人報酬於實務上存有高度無法收回之風險,聲請人難以承擔,實務上屢有案件檢查人僅能取得債權憑證,而無法實際受償,在本件預付報酬金額偏低,且最終報酬金額及給付可能性均存高度不確定性情況下,若仍要求檢查人完成全部檢查工作,實已使檢查人承擔顯著財務風險,難謂合理,且已逾越公益制度之合理界限,為免影響檢查品質及程序進行,聲請於未調整條件前准予聲請人辭任檢查人職務,並請鈞院另行選派適當人選等語。
二、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與公司任意委任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不同,惟其性質相類似,有關民法委任規定,與檢查人選派性質不相牴觸範圍,可類推適用。既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本件聲請人已具狀表明並無再擔任本件檢查人職務之意,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其原經選派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