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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徐明坤 
代  理  人  林攸彥律師
            陳柏元律師
相  對  人  杮外桃園農業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靜宜會計師(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1)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包含變更組織前之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及合併前之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蔬香世家有限公司(下稱蔬香公司)股東,蔬香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與相對人合併,聲請人因而成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嗣於112年8月自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現已發行股份為2,500,000股,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相對人增資時已認購200,000股,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時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相對人於111年12月向華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並於111年12月8日經華南銀行分別以525萬、175萬匯至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惟相對人竟隨即將該筆款項轉出,並輾轉匯至相對人之負責人吳宏斌、股東邱盈君個人銀行帳戶內,甚至作為股東對公司增資之出資,實有挪用公款、違反資本充實原則之疑慮。又相對人於112年7月26日股東會決議:㈠相對人自有限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㈡修改公司章程。㈢選任聲請人為改制後之監察人。惟相對人竟未依股東會決議內容選任聲請人為監察人,嚴重踐踏股東權益。再經聲請人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始得知相對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修正章程,惟聲請人未曾接獲股東會開會通知,顯係惡意阻止聲請人參與相對人公司之經營,侵害股東權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包含變更組織前之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及合併前之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自112年1月3日以增資方式加入相對人,其加入時相對人公司組織為有限公司,聲請人登記出資額為200萬元,而相對人自112年8月22日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時起發行股份至今未達6個月,聲請人持有之出資額並非股份,應無法合併計算持有時間。相對人自成立時起至112年1月3日前,均屬吳宏斌個人獨資企業,聲請人無權查詢112年1月以前之相關帳冊及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再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自行派遣一名會計人員至相對人公司查驗帳冊及財務報表,已無必要再選派檢查人。相對人將借款匯給吳宏斌及邱盈君,係為清償渠等代墊相對人之款項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因此,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相對人原為有限公司,資本為1000萬元,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時之出資額為200萬元,而相對人目前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聲請時發行股份總數為250萬股,聲請人則持有20萬股,此有柿外桃園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4日時,已持有相對人資本1%以上之出資額,相對人雖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然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總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既為有限公司所準用,是聲請人於相對人組織變更前已持有之出資額,應得連續計算至相對人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時(112年9月20日),已繼續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份達6個月以上,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銀行貸款後,又轉匯給股東吳宏斌及邱盈君等情,據其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相對人雖稱係清償吳宏斌及邱盈君代墊之款項,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匯款予吳宏斌及邱盈君之原因為何,是相對人公司資產及交易往來情形為何,已有疑義,堪認有檢查之必要。再相對人變更組織前為柿外桃園有限公司,柿外桃園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8日與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合併,柿外桃園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等情,有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審酌公司之財務往來及財產狀況有其延續性,是本件檢查範圍亦應包括相對人變更組織前之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及合併前之蔬香世家有限公司。從而,足認聲請人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相對人就此即有容忍之義務。 
  ㈢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公會)後,業經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陳靜宜會計師擔任本件相對人之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12年11月10日中市會字第112094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陳靜宜會計師為建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歷為臺中科大、朝陽科大、僑光技術學院兼任教師、臺中市會計師公會理事暨會計會審計委員會主任委員,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陳靜宜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陳靜宜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承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靜宜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含變更組織前之柿外桃園有限公司及合併前之蔬香世家有限公司)自110年1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時之112年9月20日止,如附表所示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檢查範圍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㈠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㈡前揭財務報表有關之商業會計憑證(包括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收入傳票及支出傳票等)及相關帳冊。
㈢相對人名義所開立之銀行存摺。
特定交易文件及記錄
㈠借款合約。
㈡對外交易合約。
㈢董事會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㈣000年0月間變更公司登記之申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