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塗文芳
相 對 人 元昇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元昇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元昇興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新臺幣(下同)24萬4539元暨利息、違約金未償,惟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潘元裕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該當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所定公司解散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潘元裕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可執行清算事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規定明確。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股東僅有潘元裕,為一人有限公司,潘元裕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聲請並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15至1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17頁)、潘元裕之除戶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至37頁)及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112字第368號及第1132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之函文(本院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查,足見相對人之股東已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股東人數最少須一人之規定,構成解散之事由,依法應行清算,然無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處理未了結之事務,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對選任清算人並無特別規定,亦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所附相對人公司章程明確。是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有債權關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有據。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會計師公會(下稱臺中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公會函復推薦黃鋒榮會計師為本件清算人。本院審酌黃鋒榮會計師係由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學歷為碩士、經會計師高考及格、現任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逢甲大學兼任講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向本院表示願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經聲請人表示同意且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等情,有臺中會計師公會113年7月15日中市會字第1130000205號函暨會計師學經歷表(本院卷第59至61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113年8月7日陳報狀(本院卷第67頁)在卷為憑,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應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爰依法選派黃鋒榮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