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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受裁定人即  林孟貞 
原      告
受裁定人即  台灣賀德克技術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鄧藹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7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5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3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號受理,嗣被告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依本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8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一審裁判費為36,046元,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工資及退休金部分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8,685元(計算式:28027×2/3=18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命原告僅先暫繳納17,361元(計算式:00000-00000=17361)。因此,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8,685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15,509元(計算式:18685×83%=15509),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176元(計算式:00000-00000=3176),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