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4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邱珍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9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受裁定人即被告請求勞資爭議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該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69,餘由邱珍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珍玲上訴部分,由邱珍玲負擔,全案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依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469號裁定核定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1,17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453元(計算式:5,180*2/3=34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27元(計算式:5180+0000-0000=4727),已由受裁定人繳納4,727元(參第一審卷一,頁7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依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7號裁定核定原告即上訴人第二審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220,0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45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30元,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15(計算式:0000-0000=1215),其中已由原告即上訴人繳納1,215元(參第二審卷,頁29,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參諸前揭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3,453元,第一審關於命晨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即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之部分,即2,452元(計算式:3453*71/100=42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改判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9,餘由原告負擔。又依法暫免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92元(計算式:2452*69/100=1692,元以下四捨五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90元(計算式:0000-0000+2430=3190)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