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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施孟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1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分別於109年6月3日、109年8月18日對被告元濟園藝事業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之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56號、110年度勞訴字第7號受理在案,因訴訟標的相牽連而經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前開第一審判決均經判決原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上訴人即受裁定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裁定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受裁定人負擔,並於112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上情均經本院調卷核實無誤。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8月24日111年度勞上字第13號裁定核定第一、二、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924,605元,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第三審裁判費30,160元,歷審裁判費合計80,427元,依前述判決結果之諭知,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第三審上訴時繳納合計47,11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2,553元【已加計溢繳1,033元】+第二審裁判費17,280元+第三審裁判費17,280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33,314元(計算式:應徵裁判費合計80,427元-已繳裁判費合計47,113元)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