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4528號
債 權 人 劉丹榕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捷美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民國109年度、110年度之股利云云,惟於狀內所提出之資料僅為文件部分之擷取,尚無從辨別各欄位記載數額所代表之內容暨其年度,難認債權人就其請求已有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人為債務人股東之釋明資料、債權人民國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影本等,此項通知已於同月3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