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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9611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務  人  富臨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順帆  


上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支付命令中關於第一項「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支付命令亦應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