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2842號
債  權  人  銓億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孟欣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金泉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
    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為「林振榮」,請確認基於租賃關係請求返還押金之對象即債務人究為「林振榮」或「林金泉」,若為前者,請具狀更正債務人之姓名及地址。」,債權人雖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陳報,然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及租押金收款人均為第三人林振榮,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返還押金,顯無理由,應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