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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5734號
債  權  人  賴傳鴻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徐敏捷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徐敏捷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5萬元,因債務人惡意賴帳迄未清償,爰聲請支付命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固聲請對債務人林采珏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買賣合約書影本為據。惟觀之該合約書所載內容係為黃金買賣合約書,兩造約定由債權人以現金5萬元向債務人購買,並由債權人於112年8月15日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價金等情,顯與債權人所主張兩造為借貸關係不相符合,難認債權人有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五萬之權利。又聲請狀內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本件正確之請求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等,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8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依聲請之意旨應認債權人之請求,既不合法,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