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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461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志勇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促字第3646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分別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林志勇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36461號裁定,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4日提出異議,然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1月9日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1日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參諸前揭說明,其異議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