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6472號
債  權  人  劉○○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協議離婚時針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曾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會支付水電、瓦斯、網路費用。嗣兩造於111年4月28日登記離婚在案,債務人雖曾依LINE協議支付了幾個月上開生活費用,卻於111年8月起陸續停止支付上開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上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5552元,債務人迄今仍未清償,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以上開主張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固提出LINE對話截圖、離婚協議書等件影本為釋明。然經細繹債權人所提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可知,債務人雖曾表示:「扶養費我真的沒無法拿那麼多一個月2萬元,能不能先折衷一個月1萬元,他們的健保、保險、還有家裡的水電、瓦斯、網路,都在我帳戶扣款,一個月1萬多的開銷也不少,你就別分那麼細,即使我們沒有在一起,這是我對孩子生活上的支出,我不會去跟你算這個,會列入協議。」等語,然就對話內容觀之,兩造間是否有就債務人願支付之項目、金額、期限等達成合意,仍有疑義;且債務人似欲於兩造離婚協議內容加以規範之。再依債權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負擔部分,並未針對債權人所主張之健保、保險、水電、瓦斯、網路等費用如何負擔有所約定,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債權人並未提出使法院得為即時調查,致尚無從使本院產生兩造間有債權人主張之返還金錢關係存在之薄弱心證,難逕認債權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嗣於備齊相關資料,合於民事訴訟法關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後,仍得另行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或可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