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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81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阡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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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真子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恆盛餐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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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博恩 
上列當事人給付工程款間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依鈞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和解筆錄第2項「取得系爭工程中之法定抵押權」,對於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8113號所拍定之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取得法定抵押權,惟鈞院分配表僅以一般債權分配,顯有不當,應重新分配等語,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
    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
    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
    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
    民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513條之抵押權,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所稱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乃係就將來完
    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預先為暫時之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設
    定登記尚屬有間,須俟不動產完成,定作人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及地政機關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登載於建築物他項權
    利部,始生預為登記之抵押權轉換為抵押權登記之效力,該
    抵押權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3號和解筆錄第1項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有系爭建物,經本院併入112年度司執字第68113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執行,本院就系爭建物辦理接續查封登記,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回覆本院:「上開建物係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尚無他項權利及限制登記。」
  ,此有該所112年6月21日中正地所一字函在卷可參。是以,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自無從辦理法定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債權人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法定抵押權,故債權人主張系爭建物拍定後,其聲請執行債權於分配表應列為優先等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執行法院所管轄者為非訟事件,凡涉及實體上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認定
  ,債權人倘認實體上有其主張之法定抵押權存在並有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