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74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陳美旭
受 裁定人
即 相對人 徐嘉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與相對人徐嘉晟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徐嘉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民國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即聲請人陳美旭與相對人徐嘉晟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陳美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51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事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徐嘉晟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聲請人陳美旭負擔,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陳美旭係請求相對人徐嘉晟等3人應自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258元之扶養費,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972,880元(計算式:8258x3x12x1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應由相對人徐嘉晟負擔三分之一即666元,餘1,334元由聲請人陳美旭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