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88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99號、110年度婚字第338號,經判決及和解成立,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5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離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228號),原告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等。另被告提起反請求聲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99號、110年度婚字第338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被告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27號審理,於訴訟繫屬中,兩造和解成立終結,和解筆錄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關於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之程序費為4,000元,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則不另徵收費用;剩餘財產分配請求300萬元部分,應另徵裁判費30,700元。離婚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32,700元(計算式:4000/2=2000元,2000+30700=32700),而兩造因和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則扣除應退還原告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尚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0,900元;受裁定人即被告則應向
本院繳納2,000元,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鑑定費用及上訴費用,均已由兩造各自繳納完畢,非國庫所墊付,自非屬國庫應「徵收」之費用,是以本件僅就第一審原告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範圍內予以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