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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相  對  人  邱○○ 

            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二、選任丁○○為未成年人甲○○辦理被繼承人邱○○遺產分割
    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甲○○(男、000年0月00日生)之母。因未成年人之父邱○○不幸於112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各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祖父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祖母丁○○(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甲○○辦理被繼承人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甲○○均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乙○○、甲○○之母,與相對人乙○○、林育楨就辦理被繼承人邱○○之遺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乙○○、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而關係人丙○○及丁○○係為相對人乙○○、甲○○之祖父母,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乙○○、甲○○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另聲請人所提出於113年2月2日作成如附件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該協議之內容對於相對人等並無不利,是本院認選任由關係人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乙○○、甲○○辦理被繼承人邱○○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