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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王威勝 
相  對  人  晶豐鑫有限公司即傑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湘綾 
債  務  人  林展揚即揚青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晶豐鑫有限公司即傑克汽車有限公司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09年11月27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64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9年11月23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權利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其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5.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展揚即揚青商行;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債務人林展揚即揚青商行於109年11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4,700,000元,約定有利息,清償日期即本票到期日為111年11月30日,此有卷附本票影本乙紙為憑。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計尚欠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等。而債務人已於110年3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買賣移轉登記與相對人晶豐鑫有限公司即傑克汽車有限公司,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張湘綾暨債務人林展揚最新戶籍謄本等正本為證;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幼獅段

557-3

8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1層: 39.26
2層: 49.77
騎樓:10.51
合計:99.54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路0巷0號
共同使用部分: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