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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張秀錦 

債  務  人  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秀員 


債  務  人  陳信育 

            陳瑋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張秀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李秀員、陳信育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39年7月2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債務人倍恩加企業有限公司、李秀員、陳信育、陳瑋伶於112年4月2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2年5月26日,面額為540萬元之本票一紙,詎經屆期提示共計5,362,20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資料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霧峰區
峰東段

    860

   40.00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236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商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1.76
2層:30.97
3層:30.97
合計:93.70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