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慶讚
楊玉都
徐麗慧
債 務 人 蔡昆熹
相 對 人 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蔡昆熹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1年4月21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25,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聲請人陳慶讚債權額比例25分之9、楊玉都債權額比例25分之10、徐麗慧債權額比例25分之6),經登記在案。因債務人蔡昆熹債務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正本為證。相對人泓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