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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皇昇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邑戰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簡士軒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㈠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㈡確認附表三張本票提示日為「112年5月10日」是否有誤?(因遞狀日為「112年5月9日」,惟提示日「112年5月10日
    」未屆至無從提示,請陳報正確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為何)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