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新鎮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素珍
相 對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娟娟
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劉娟娟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四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而不包含背書人。查相對人劉娟娟係於上開本票背書,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除前項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