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792號
聲 請 人 藍文義
相 對 人 詹子萱即許尹榛
相 對 人 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慈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票利息之請求超過准許部分,核與各該票據之記載不符(附表編號1、2本票之票載約定利率分別為年利率百分之3%、百分之6%,意即分別為萬分之3、萬分之6),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之發票人欄除相對人詹子萱即許尹榛之簽章外,僅有手寫之「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字樣,而並無該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張家慈之簽名或印文,是本院依形式審查原則,尚難認定該2紙本票係經相對人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是聲請人就以相對人權盛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