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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5528號
聲  請  人  阮海清 
相  對  人  NGUYEN CONG NGUYEN 阮功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中關於相對人「NGUYEN CONG NOUYEN 阮功原」之記載應更正為「NGUYEN CONG NGUYEN 阮功原」。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