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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7289號
聲  請  人  華盛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叔華 

上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劉兆明即劉冠鋐准予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一、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二、陳報本票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利息起算日為何?(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