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9270號
聲 請 人 東遠碾米工廠(合夥)
法定代理人 李元豪
相 對 人 晉舜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美賞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伍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35,950,729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本票關於其金額之記載,有阿拉伯數字「NT$:30,595,729」及國字「新台幣參仟伍佰玖拾伍萬柒佰貳拾玖元正」之記載,二者金額之記載不符,依上開規定,應以文字為準,一併陳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