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張珮綺
受 選任 人 楊俊彥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三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第二項關於「第三人李學承」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人廖學承」。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