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659號
聲 明 人 廖益聖
廖益慶
劉姍妮
廖庭筠
廖得鈞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廖俊正
楊惠宇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妙祥不幸於民國112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廖妙祥於112年3月4日死亡,聲明人等均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子,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惟本件聲明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而聲明人之父母即被繼承人廖妙祥之兄弟姊妹廖俊賔、廖妙淯、廖俊正等人亦曾委任熊賢祺律師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96號),當即得於該案件中獲取律師專業意見知悉聲明人等無庸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卻以「預防將來有廖妙祥之債權人誤對聲明人追討被繼承人廖妙祥之債務」等為由,要求本院須於駁回裁定中交代聲明人等非被繼承人廖妙祥之繼承人,顯屬浪費司法資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