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朱金塗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欽城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朱金塗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朱欽城於112年5月19日死亡,聲請人朱金塗為被繼承人之胞兄,屬第三順序繼承人,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及親等關聯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有朱雯蓉、朱姵蓁、朱素美、朱昱璇、朱國清;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有張逸柔、張君瑋、江祐安、江昆駿及王晙維。而上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除朱雯蓉、朱姵蓁、朱素美、朱昱璇、朱國清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233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以及張逸柔、張君瑋、江祐安、江昆駿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99號拋棄繼承事件中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王晙維未為拋棄繼承,此有上開案卷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因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王晙維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朱金塗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張吉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