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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4595號
聲  請  人  林恭賢 

            林恭誠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煌榮不幸於民國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恭賢、林恭誠為被繼承人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煌榮於112年7月29日死亡,聲請人林恭賢、林恭誠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林恭賢於本院113年2月16日訊問時到庭陳稱:「(何時知道被繼承人往生?)他往生時,我就知道,他是在我家往生的」、「去殯儀館時,我就開始通知其他手足被繼承人林煌榮往生的事情。我有通知林恭誠,林恭誠隔天就是112年7月30日就請假回來幫我」等語,顯見聲請人林恭賢、林恭誠於112年7月29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當即知悉其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12年11月10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