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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161號
聲  明  人  李柳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桂花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死亡,聲明人李柳嫺為被繼承人之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桂花於112年8月1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皆已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李萬青、母李林玉珠亦均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查,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玉珠係於112年8月30日死亡,是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玉珠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未過世,而被繼承人之母亦未於知悉繼承後3個月內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本件被繼承人李桂花之法定繼承人,應為其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李林玉珠。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繼承人,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屬後順序之繼承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