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張坤葆
陳麗琴
相 對 人 川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美玲
廖本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均有明定。是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原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公司負責人。如清算人為原告而對遭廢止登記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者,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0月4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9646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原應以全體股東即周美玲、廖本儀、張坤葆為清算人,並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惟張坤葆為本件聲請人,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將其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由周美玲、廖本儀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該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同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有明定。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由相對人起訴後,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95號判決相對人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02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系爭事件經發回後,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15%,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台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諭知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以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系爭事件歷審裁判附卷可憑。
四、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26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該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又此訴訟費用依系爭事件上開確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