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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徐品豪即鄭品豪


            黎愛玲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武燕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益 
相  對  人  張劉梅珍
相  對  人  劉聰宏 
相  對  人  蔡銘湖 
相  對  人  喬力達休閒管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慶源 
人                     
相  對  人  陳亭妏 
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格睿茲短期補習班

兼法定代理  張菁珊 
人                     
相  對  人  王正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慶益等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保證書為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判決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書及假扣押裁定等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全部勝訴,而聲請人又未舉證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其損害已經賠償,自難認定合於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保證書,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