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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經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相  對  人  香港商創優行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樹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6,5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4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經查,聲請人起訴聲明原請求新臺幣(下同)21,122,503元本息,並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97,944元,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20,965,003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96,536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408元(算式:000000-00000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6,536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