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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張涵蓁 


相  對  人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2458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諭知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因兩造均未上訴,遂於112年9月18日而告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經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通知限期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明書,惟逾期迄未提出,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定確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訴訟費用計有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7,329元(即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550號裁定核定),合計27,82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惟聲請人於審理程序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8,143元,及其中9,000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減縮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68,143元,應徵裁判費20,503元,依首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7,326元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00000-00000=7326)。又相對人就第一審判決不利部分提上訴,經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第一(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已如前述。是本件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77元(計算式:20503*3/4=153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暨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雖係由相對人所預納,相對人既未於期限內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故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範圍之列,惟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