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陳淑女
相 對 人 大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崑鐘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76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二、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2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地政規費4,225元,合計6,7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正本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附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6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