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蕭淑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正達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而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係於112年12月7日由本院收狀,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按,是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本件聲請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聲請人,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