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林挺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經堯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在債權人因假執行而預供擔保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必以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75萬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0878號執行拆屋還地在案。嗣該案經第二、三審及更審之審理判決,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乃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且上開假執行部分亦經該案上訴審廢棄,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駁回抗告,遂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337號提存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41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等判決書影本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依首開說明,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準此,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雖假執行程序嗣後因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而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又非全部勝訴,且就相對人因假執行可能所生損害已為賠償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尚難謂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嗣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通知聲請人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事實為何?及相關釋明證據資料。該通知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從而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