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77號
聲 請 人 塗○霈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塗○全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張○琇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相 對 人 黃○翔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
人 黃○騰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陳○后 (姓名、住址詳後附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塗○霈、相對人即被告黃○翔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侵權行為事件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為侵權行為所涉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首揭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兒童之身分資訊,故將原告塗○霈、被告黃○翔之法定代理人,分別以塗○全、張○琇、黃○騰、陳○后、徐○琳(真實姓名均詳姓名對照表)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附於上開訴訟卷宗可稽,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從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8元(算式:8480元×1/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