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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新力旺智慧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榮賢 
送達代收人  韓國銓律師
相  對  人  薩摩亞商澳創數據驅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祥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2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據相對人起訴後,由聲請人提起反訴,嗣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並諭知本訴訴訟費用、反訴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已支出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480元、證人旅費548元(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卷,頁98、351,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合計9,02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2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