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986號
聲 請 人 吳云雅即吳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625,915元,關於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權利而供擔保之必要性消滅。而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是因停止執行而供擔保者,於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等情形,即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下稱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625,915元之擔保金(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提存)後,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鈞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聲請人撤回起訴,全案確定,無損害相對人之虞,本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停止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下稱陽信商銀)與第三人吳耀驊(即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間系爭執行事件,前依停止執行裁定,提供1,625,915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66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系爭執行事件於兩造間之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該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4號審理,並據聲請人撤回上訴及撤回第一審敗訴部分之起訴,全案因而終結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損害相對人之虞,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等情,惟查系爭執行事件既因聲請人依停止執行裁定供擔保而暫予停止,致相對人陽信商銀原可受清償債權之程序受有障礙,則其是否確無因停止執行而受損害之可能,尚非無疑,且聲請人就兩造間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全部勝訴,又復未見聲請人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已賠償相對人陽信商銀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是聲請人謂本件已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尚難憑採。
(三)另查,聲請人於兩造間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業以存證信函定20日間催告相對人陽信商銀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陽信商銀逾期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03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本院查詢兩造間民事繫屬事件之查詢表在卷可憑。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陽信商銀部分,堪認合於首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